
一、最新地方纪委监委规定(文件参考)
近日,潜江市纪委监委制发《疫情防控工作落实不力追责问责暂行办法》。进一步严明疫情防控工作纪律,压紧压实疫情防控责任,以问责促履责,有力有序推动,疫情防控各项工作措施落实落地。
(一)追责问责的情形有哪些
1.对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疫情防控重大决策部署、重要文件精神不重视、不落实,或部署落实打折扣,传达部署不结合实际,搞层层加码、转嫁责任的;
2.制造、散布、传播谣言或发布未经官方证实的疫情信息,泄漏非公开发布的疫情防控工作信息资料的;
3.落实疫情防控具体工作任务不到位的;
4.党员干部、公职人员不配合或不服从各项疫情防控措施的;
5.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虚报冒领和浪费疫情防控款物的;
6.市疫情防控指挥部移交问题或领导批示需要追责问责的;
7.其他在疫情防控中应予问责的情形。
(二)“落实疫情防控具体工作任务不到位”指什么
1.入潜交通卡口未按规定进行排查管控的;
2.对重点场所(监所、学校、福利院、冷链物流、商超、电影院、宾馆酒店、医院药店、建筑工地)等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行业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监管不力,监管范围内普遍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不到位,造成风险隐患的;
3.对区域协查推送的密接次密接人员、时空伴随人员、区域驻留人员未按要求排查并落实管控措施的;
4.社区排查流于形式,对重点区域来(返)潜人员摸排不到位,对应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处理、不报告,导致失管失控、脱管漏管的;
5.对应该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象未及时管控的;
6.未落实首诊负责制,对发热人员未按规定采取管控措施的;
7.对在流调溯源、隔离点管理、核酸检测、疫苗接种、数据统计等各项疫情防控工作中消极怠慢,推诿扯皮,不担当不作为、不认真不细致、不及时不严格、搞形式走过场的;
8.漏报、瞒报、误报、迟报、谎报疫情防控工作信息的;
9.落实值班值守制度不力,不服从组织安排,临阵退缩、擅离职守、脱岗空岗的;
10.对监督检查、督导指导中指出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相关问题反复出现的。
(三)追责问责办法有哪些
1、对地方单位党组织追责问责方式为:(1)检查:责令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2)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3)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2、对党员领导干部、公职人员追责问责方式为:(1)组织处理: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人员视情分别给予工作约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通报批评)、诫勉(诫勉谈话)等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2)党纪政务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规依纪给予党纪政务处分。(3)追究法律责任: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移交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涉嫌违纪行为的定性及依据问题
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违犯党纪行为,通常是违反工作纪律问题,也可能涉及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等问题。
从多省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案例来看,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较为普遍的违纪行为是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如有的人不及时准确报送疫情防控工作信息,有的人擅离职守,不到岗到位,有的人工作流于形式,作风不实、履责不力,等等。
具体规定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工作失职行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以及强迫下级说假话行为,以及作为兜底条款的第一百三十三条。
此外,《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疫情防控中,有关责任人员若不按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则可能触犯此条,构成违反政治纪律错误。
《条例》第七十二条:“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中,若拒不服从组织安排,则可能违反组织纪律,构成此错误。需要注意的是,当前疫情防控应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
根据《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党员干部在工作中若存在截留群众防疫、救济物资等行为,则可能构成违反群众纪律错误。
三、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及依据问题
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的防控工作做了详细的规定,并专门在第八章中规定了法律责任。
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若党员干部有上述行为,构成职务违法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四、涉嫌犯罪行为的定性及依据问题
防控疫情不力首先可能触犯的罪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该条明确:“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根据2003年5月14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具体是指:(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于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的,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并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此外,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六、抗疫物资管理使用领域有关罪名解析
就抗疫物资性质而言,它属于国家拨发的用于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200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将挪用抗疫物资行为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从司法解释角度将该法益纳入刑法一体化保护。实务中,关于抗疫物资管理使用中涉及的刑事犯罪,不仅只有挪用特定款物犯罪一罪,如果犯罪主体身份涉及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谋等,具体认定的罪名就有所不同。本文以抗疫物资管理使用为切入点,对有关行为可能涉及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进行详细分析。
(一)抗疫物资管理使用领域有关罪名认定
从有无身份者共谋角度分析。特定款物的管理权并无特定身份限制,这里就涉及有无身份者共谋的共同犯罪问题。
第一、有身份者指使、教唆无身份者挪用特定款物的。根据共同犯罪原理,教唆他人犯罪的,以他人实施的被教唆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指使、教唆无身份者挪用特定款物的,因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所以,此种情况,只能依据无身份者挪用特定款物罪以共犯处理。
第二、无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特定款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处罚。该解释实质上属于注意规定,强调共同犯罪情况下,无身份者入罪处罚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有身份者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进行从重处罚,对于与有身份者同谋的无身份者来说,根据共同犯罪原理,可以将无身份者纳入本罪打击范围,但无身份者不具备法律从重处罚的身份要件,不必与有身份者一致进行从重处罚。
第三、有身份者收受贿赂后挪用特定款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解释合理性原则和刑事打击一致性原则,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挪用特定款物的,应当参照该解释的规定。无身份者通过行贿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挪用特定款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与无身份者共谋挪用特定款物,手段行为构成行贿罪(受贿罪),目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理论属于刑法总则规定的牵连犯,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属于法律拟制。笔者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合犯,按照上述数罪并罚规定,行贿者同样应以行贿罪和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
从主观目的非法占有性和非法使用性角度分析。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行为人针对抗疫物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改变用途挪作他用目的区分,主观目的不同,处理亦不同。
第一、抗疫物资管理使用单位改变抗疫物资特定使用用途的。如果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应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六条列明的五款相关规定。
第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人管理、保管的抗疫物资挪作个人使用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特定款物中有些属于一次性不可重复使用物品,一经挪用,则无法恢复使用功能,例如一次性医用口罩、防护服等物品;有的则可重复使用,例如红外线温度检测仪等。笔者认为,根据防疫特定款物使用效能,对于一次性使用物品,挪用行为实质上是非法占有并使用行为,应认定主观非法占有性,以贪污罪处理更为妥当。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人管理、保管的抗疫物资非法占为己有,贪污特定款物的,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达到数额较大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鉴于贪污客体属于防疫特定用途,行为人贪污此类款项,可能影响专项工作,或者影响特定人生活保障,相对于贪污其他财物,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虽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贪污特定款物罪从重处罚,但《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一般财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而贪污特定款物的,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即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贪污数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特定款物决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所以该解释实质上已经蕴含从重处罚的理念。
(二)防疫补助资金的性质认定与有关定性分析
根据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由中央财政对一线防疫医护人员按照每人每天300元予以补助;对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每人每天200元予以补助。对于该补助款项是否属于防疫特定款项,司法实践有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该补助类似于加班费,不属于疫情防控特定款物。笔者认为,该补助虽有一定加班费属性,但从法律角度看属于疫情防控期间特定的加班费,发放依据和标准均不属于常态化政策,属于特别规定事项,应纳入疫情防控专项资金范畴,所以,对于补助款的管理使用涉及犯罪的,应按照上文原则处理。
我国疫情防控尚未结束,关于抗疫物资管理使用的思考仍在继续,应以前瞻性眼光精准预测犯罪类型、精准开展犯罪预防、精准识别犯罪性质、精准打击涉疫物资犯罪,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保障。